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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舜江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覃某和发生口角并遭殴打,后被告人林某遂用随带的菜刀将被害人覃某和的鼻部处砍伤。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林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和鼻部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2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3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覃某和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覃某和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调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覃某和陈述,余姚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