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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彬犯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彬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2466号罪犯吴彬,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以(2005)霍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吴彬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日以(2006)六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我院于2009年1月、2011年2月先后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六个月。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吴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监狱服刑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