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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东与被告吴福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东,吴福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黄秀东被告吴福煜原告黄秀东与被告吴福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东,被告吴福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东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吴丹、吴婷、吴少梅。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现在家庭不和,经常吵架,期间双方经常提及离婚,去过几次婚姻登记处。因被告家庭暴力,被告父母和兄弟也常对原告进行言语上的人格侮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三个女儿并由被告承担三个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不影响女儿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女儿。被告吴福煜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争吵并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好,而是因为被告的家人与原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造成的,此外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被告愿意采取措施避免原告与被告家人的矛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现已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14日生育大女吴丹,2004年4月20日生育二女吴婷,2009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三女吴少梅。此外双方还于2012年6月12日生育四女,已送给他人收养,并未办理收养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家人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是因为与被告家人在生活中的琐事产生矛盾而提出离婚,虽然会影响夫妻感情,但并非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表示会采取措施化解原告与被告家人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黄秀东已预交),由原告黄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洪家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