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曹良君与周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良君,周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曹良君。委托代理人:周忠初。被告:周陈江。原告曹良君与被告周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伟峰、被告周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纺织原料的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货给被告。2011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由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不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审理中,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陈江辩称,曾向原告购买低弹涤纶网络丝结欠货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实。但已支付原告13,000元。只欠37,000元。因原告所供的丝有质量问题。我曾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来解决,但原告说随便我,说给他多少就多少。到去年年底,原告来电话,说开年出就起诉我。我用原告供的丝制成纱后出买卖,因丝有质量问题,客户还拖欠我货款2万元左右。现在我还有布34匹、纱90包,丝1吨左右,要求退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以出借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该书证被告经质证,对真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由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该书证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出具借条后的2011年10月7日,原告还供给被告价值8,689元的丝。并补充提供证据2即由被告签收的《嵊州市良美丝织加工厂发货单(附欠条)》3份,证明被告支付的13,000元中,应减去后一笔货款8,689元,多余部分才属支付前一笔货款.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89元。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和补充提供的证据2,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系老板的嵊州市良美丝织加工厂价值8,689元的货。但认为拉这批丝时其也有一批质量不好的丝退回去的。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和被告举证1,经相互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告举证2,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发货单上记载的供货人系嵊州市良美丝织加工厂,所附欠条也载明周陈江欠嵊州市良美丝织加工厂货款8,689元,本案原告非货款的权利主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曾向原告纺织原料,至2011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由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同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原告以催讨未成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则以原告供给的丝有质量问题,要求将未用完的丝和用其丝制成的纱、布退给被告等相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纺织原料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有效。该买卖行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标的物的规格、质量均不明确,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万元,则由其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并承诺借期为一个月,以此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原告收取被告人民币13,000元,应在被告结欠的货款中冲减。因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37,000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并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所称2012年10月7日还供给被告价值8,689元的纺织原料,由于发货单和欠条上明确载明出卖人并非原告,应由出卖人另行向买受人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将剩余原料和用该原料制成的纱、布退给原告,但其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陈江应支付原告曹良君货款人民币37,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3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陆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