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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与被执行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苏xx,男,1941年9月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拉高村。被执行人:xx公司负责人:韦xx经理申请执行人苏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2)巴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苏xx赔偿各项损失15081.2元;向申请执行人苏x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08元。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权利人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或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xx公司同意赔偿申请执行人苏xx各项损失14935.2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08元给申请执行人苏xx,上述款项已付清给申请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苏xx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xx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据此,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巴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立审判员  陈庆党审判员  莫卫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韦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