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秀之、陈雷与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之,陈雷,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刘堡村。法定代表人: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延玉忠,男。委托代理人:刘滨水,男。上诉人王秀之、陈雷因与上诉人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秀之、陈雷没有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费用,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05元,由上诉人王秀之、陈雷负担4652.5元,由上诉人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5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燕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