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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浙江海利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利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浙江海利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托马斯·肯尼尔德斯。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石家庄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江波。原告浙江海利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家庄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变频器购销业务往来。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合约书》,该合约书第20条约定,双方如因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应由合约签订地法院即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自双方对账后至2012年4月17日,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价值为78578.82元的货物。至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78578.82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113787.97元货款,其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790.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传真件),证明截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双方对账后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价值为78578.82元的货物的事实。3、经销合约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约定管辖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合约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对账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货款为78578.82元的货物。至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78578.82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13787.97元,剩余64790.85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收到货物后对剩余货款拖欠不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790.8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海利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79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被告石家庄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石家庄安邦世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