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陆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1时许,张某(另案处理)联系介绍买主,被告人谢某携带毒品冰毒到陆川县泰富宾馆402房出卖,正在交易毒品时,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谢某、张某,并缴获谢某出卖的毒品19.8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某、廖某某证言、同案人张某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条、指认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单、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谢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谢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小玲代理审判员  李丽明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