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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忠与曹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曹学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329号原告:徐忠,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荻港镇。委���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学凯,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徐忠诉被告曹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曹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5月28日,经双方确认借款共计131520元,被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12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以瑞信企业后勤公司名义承租被告工��的公司即友谊资产管理公司的蓝领公寓和少林文武学校人才公寓。原告两次预付租金,多付了135120元,所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2、目前原被告两个公司在一起已算过帐,现在被告已经不欠钱了。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退回欠条,原告拖延说在家里没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芜湖瑞信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系芜湖市友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友谊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8月,瑞信公司承租友谊公司的银湖蓝领公寓和少林文武学校人才公寓,原告代表瑞信公司向被告交纳租金。2012年开始,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交纳房租时将借款一并给付被告。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5120元,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到徐忠13512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瑞信公司与友谊公司书面约定2012年10月26日���方终止蓝领公寓租赁合同,瑞信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13512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系原告支付给友谊公司的房租,双方已经结算销帐。由于欠条系被告个人出具,被告未举证证明友谊公司收到该款项,且被告提供的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中并未提及涉诉款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学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忠借款本金1351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3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曹学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