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乐品与赖华敏、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品,赖华敏,王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6号原告:乐品,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章海定,建筑从业人员。被告:赖华敏。被告:王秀芬。原告乐品与被告赖华敏、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品的委托代理人章海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华敏、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品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并在每月月底前支付。若未按时付息,未付部分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的借款除还本付息外,另承担按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协议由被告王秀芬提供两套房产抵押。2010年8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债务履行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赖华敏、王秀芬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暂算至2012年12月23日,以后另计);二、请求法院处置被告王秀芬提供的抵押物,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讼争借款签订协议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2.转帐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讼争借款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赖华敏、王秀芬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赖华敏、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该抵押物为主债权1000000中416000元作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赖华敏、王秀芬共向原告乐品借款1000000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等为凭。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未付利息,遂要求从出借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按约付息,被告也未就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按约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芬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登记中明确载明抵押担保债权为416000元,故优先受偿的范围为416000元。被告赖华敏、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华敏、王秀芬归还原告乐品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乐品对被告王秀芬设定的抵押物(登记在被告王秀芬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8232号1层、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8233号201室的房产)在416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赖华敏、王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仙方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钱俏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