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从常山县天马镇十里山村驶往天马镇龙潭村,7时10分许,行驶至205国道1766KM+100M常山县天马镇五联村路段时,因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车辆与直行的王某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某及时叫同车人员报警并抢救伤员,之后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月20日,被害人王某丙父亲王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本事故的民事赔偿已经处理,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朱某、田某、刘某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常山县人民法院领款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警单、购车发票、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曾因盗窃罪被处罚的酌定从重情节,民事赔偿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现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具体刑期考虑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