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鹏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张校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鹏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张校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鹏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凤平。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被告(反诉原告):张校明。原告杭州鹏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峰公司)为与被告张校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校明于同年11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崇樨,被告张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匹克”加盟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经营权区域内经营“匹克”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授权区域为萧山区域。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手续,并核算资产净值为283406.20元,需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原告向被告供货销售,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506238.88元货款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前述款项,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张校明支付鹏峰公司货款506238.88元;二、张校明返还鹏峰公司资产净值283406.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校明承担。张校明答辩称:一、鹏峰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张校明确与鹏峰公司签订过匹克加盟经营合同,同时也对货物与店铺的交接签订过协议,但除此之外未与鹏峰公司签订过其他的协议。张校明需支付给鹏峰公司的货款与净资产的合计金额为1086431.34元,但张校明合计已支付鹏峰公司1286716元,鹏峰公司应归还张校明200284.66元。二、鹏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张校明未授权朱方代替其签字。要求法院驳回鹏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校明反诉称:张校明与鹏峰公司在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匹克”加盟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进行生意合作,并在2011年5月6日进行了货物与资产的交接,交接的全部款为1086431.34元。张校明在此过程中向鹏峰公司付款1250000元,店内刷卡36716元,合计1286716元,两者的差额为200284.66元,以上付款见银行单据,刷卡见清单,交接的款项见交接协议。因张校明不堪鹏峰公司压迫,要退出生意,并要求鹏峰公司归还多付的款项,却被鹏峰公司反咬一口。故诉请法院判令:一、鹏峰公司归还张校明200284.66元;二、诉讼费由被鹏峰公司承担。鹏峰公司针对张校明的反诉答辩称:一、张校明并不存在多付款的情形,鹏峰公司与张校明确实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鹏峰公司从4月6日至4月28日共向张校明供货1368120元,5月份向张校明供货611431元,以上货款总金额远远超过了张校明所汇付的款项。而2011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交接协议中提及的货品价值金额,是张校明尚未支付货款的货物价值。同时,交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5月6日,在张校明所汇付的三笔款项之后,该时间点能够证明鹏峰公司的主张。张校明所提及的刷卡款项,张校明四家店中,其POS机是鹏峰公司安装,但刷卡记录和刷卡所产生的签购单,应当由张校明作为证据提交,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鹏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匹克”加盟经营合同》一份,欲证明鹏峰公司授权张校明经营“匹克”品牌系列产品,授权区域为萧山,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并约定了产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2.客户月结表一份,欲证明截止2011年4月30日,张校明尚欠506238.88元货款未付。3.交接协议一份,欲证明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手续,并核算除货物品外的资产净值为283406.20元,同时约定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张校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一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张校明于2011年5月4日向鹏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张校明于2011年5月2日汇给冯小凤300000元货款。2.2011年4月6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凭单一份,欲证明张校明于2011年4月6日向鹏峰公司支付500000元货款。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欲证明2011年4月20日张校明转账给鹏峰公司货款300000元。4.刷卡记录清单一份,欲证明刷卡金额36716元已经转入原告公司。5.工商变更登记一份,欲证明俞志华曾是杭州鹏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兼董事、员工,俞志华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的行为。6.通知函一份,欲证明张校明曾经催鹏峰公司解决问题。经庭审质证,张校明对鹏峰公司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1、截止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的月结表显示累积应收款为1308238.88元,但在2011年5月6日签订交接协议时的货品累计金额为803025.14元,不合常理。2、该月结表系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月结表,该公司与鹏峰公司无任何关系,是二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且3张纸的字体,颜色完全不一样,打印的客户名称没有张校明的名字,不能体现是本案的鹏峰公司与张校明间的结算。3、朱方虽然是张校明的朋友,但不能代替张校明签字,且事后与朱方联系,朱方否认曾在该月结表上签字。鹏峰公司对张校明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5月4日汇给俞志华的款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款项是俞志华在将其所有的萧山临浦店转让给张校明时收取的租金,与鹏峰公司无关,鹏峰公司也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张校明自行制作的统计清单,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不是证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鹏峰公司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函,其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鹏峰公司的证据1、3及张校明的证据2、3、5均予以确认;证据2复印件,且张校明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张校明的证据1中支付给冯小凤的300000元鹏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付给俞志华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张校明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张校明未举证证明鹏峰公司已收到该函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鹏峰公司与张校明签订《“匹克”加盟经营合同》,约定:鹏峰公司同意张校明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萧山区域经销“匹克”品牌系列产品;张校明首批货款1000000元,2011年4月10日前汇款500000元,5月10日前汇款500000元;货款实行款到发货原则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署了交接协议,确认:1、货品价值为803025.14元;2、扣除货品外的资产价值为283406.2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校明已支付鹏峰公司1100000元,其中2011年4月6日付款500000元、4月20日付款300000元、5月2日付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校明间签订的《“匹克”加盟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鹏峰公司向张校明交付的资产价值共计1086431.34元,张校明已向鹏峰公司支付110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张校明已多支付了13568.66。现双方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鹏峰公司应将多收的款项归还张校明。鹏峰公司主张的部分供货事实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校明主张的部分付款事实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杭州鹏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杭州鹏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张校明13568.66元;三、驳回张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696元,由杭州鹏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张校明负担2013元,由杭州鹏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