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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2年6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团结委温泉浴职工宿舍内,盗走金某某放在外衣兜内的一部黑色LG牌手机。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赃物并返还被害人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予以挽回,故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