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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翠英,沈橚,沈继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郑翠英。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成喜,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橚。被告沈继平。委托代理人沈橚。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文娟。原告郑翠英与被告沈橚、沈继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成喜,被告沈橚,被告沈继平的委托代理人沈橚,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翠英诉称,2012年4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沈橚驾驶川ALW3**号轿车沿小南街由金河路方向往锦里西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向右变更车道欲停车时,与原告郑翠英骑的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郑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的第209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沈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翠英在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翠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据此,原告郑翠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5858元;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1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沈继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7时40分许,沈橚驾驶川ALW3**号轿车沿小南街由金河路方向往锦里西路方向行驶至小南街91号门前路段时,向右变更车道欲停车时,与郑翠英骑的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郑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的第209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翠英无责任。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30日,郑翠英在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端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2、每月定期复查右胫腓骨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小腿负重时间及取出内固定时间(约1年后);3、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门诊随访。2012年10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郑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0000元,手术住院时间约需15日,出院后休息2个月。郑翠英支付医疗费1666.50元,沈橚垫付了郑翠英的住院医疗费38847.12元、其他医疗费1032元。沈橚支付了郑翠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80元。2012年5月10日,沈橚支付给郑翠英900元。2012年5月30日,沈橚支付给郑翠英出院后的生活费、护理费3000元。郑翠英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370元。沈橚垫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100元。另查明,1、川ALW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沈继平,在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2、郑翠英于2010年12月22日入住成都亘古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郫县安靖镇阳光路181号的雍雅庭园至今。3、郑翠英于2011年8月1日与成都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月领取工资2900元。4、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原告郑翠英、被告沈继平、被告沈橚均无异议。5、原告郑翠英与被告沈橚、沈继平、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原告郑翠英在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39天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三六三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工资发放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沈橚驾驶车牌号为川ALW3**号小轿车造成原告郑翠英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沈橚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橚应当对郑翠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有证据证明川ALW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沈继平存在过错,故被告沈继平不应当对郑翠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翠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41545.62元,其中自费药部分6231.84元(41545.62元×15%);2、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误工费17206.66元,因原告郑翠英提供了在城镇的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其月工资平均为2900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78天,故对原告郑翠英的误工费计算为(2900元/月÷30天×178天=17206.66元);6、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7、鉴定费1370元;8、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郑翠英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1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100.28元,其中,沈橚垫付医疗费39879.1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并已实际支付了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再支持),原告郑翠英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1001.16元。三、因川ALW3**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59524.66元(3120元+400元+17206.66元+35798元+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100元,合计70624.66元(59524.66元+10000元+1100元);四、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原告郑翠英还有损失44475.62元(115100.28元-70624.66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费药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金额为36873.78元(44475.62元-6231.84元-1370元)。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总额为107498.44元(70624.66元+36873.78元)。五、沈橚预付给郑翠英的3900元,从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给郑翠英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沈橚。综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郑翠英67101.16元、支付被告沈橚4039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翠英67101.1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橚40397.28元。三、驳回原告郑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80元,由沈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旺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