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成和国与方向明、曾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和国,方向明,曾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成和国,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方向明,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曾秋连,系被告法方向明之妻,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原告成和国与被告方向明、曾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2013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张金元、冯再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向明、曾秋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11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成和国的申请,以(2012)鄂新洲阳民保字第000034号裁定书,对被告方向明、曾秋连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横街华智大厦18层4号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和国诉称,被告方向明、曾秋连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被告方向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4,700元,口头约定10月30日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方催收,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1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向明、曾秋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方向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14,700元,被告方向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嗣后,原告成和国多次向被告方向明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成和国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被告方向明与曾秋连于1995年7月21日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登记号为鄂武新补结字130900284号。上述事实,有被告方向明出具的借条、被告方向明与曾秋连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成和国与被告方向明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方向明借原告成和国人民币314,700元,有被告方向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方向明应承担偿付原告借款314,7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向明与曾秋连系夫妻关系,有被告方的结婚证明证实,且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秋连与被告方向明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向明、曾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成和国借款人民币31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20元由被告方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02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亚琼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