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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锋利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锋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2513号罪犯王锋利,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以(2006)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锋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以(2006)阜刑终字第2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王锋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锋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锋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锋利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7月6日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