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均发等五人与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均发,刘永芳,罗从琴,邹某某,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邹均发,男,汉族,1938年7月8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原告刘永芳,女,汉族,1942年9月20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原告罗从琴,女,汉族,1984年7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永安村。原告邹某某。法定代理人曾羽梅,女,汉族,1987年5月3日生,住泸县天兴镇龙凤村。原告邹某某。法定代理人罗从琴,女,汉族,1984年7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永安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城北新区**号紫荆花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法定代表人:石美华,总经理。住所地:泸州市龙马大道中段**号。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均发诉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罗从琴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及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上午8:30分左右,五原告亲属邹德友在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鹭岛国际”小区看房,当进入到停车场时,因场内黑暗,从负一楼平台坠入负二层车辆出入口处,导致其多处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2012年9月8日,邹德友因重型颅脑损失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双方协商赔偿费用未果,故具状遂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9397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邹德友不是该小区的看房者,小区施工场地都有警示标志,邹德友不是合法进入小区。且事发停车场为另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丰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丰业公司的起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事发时,该停车场已验收完毕交由被告泸州丰业公司,十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十建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上午,邹德友在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鹭岛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3号车库)摔伤后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天,2012年8月18日,邹德友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并于2012年8月19日再行入住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8日,邹德友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邹德友三次住院共花去治疗费105643.86元,其遵医嘱在外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44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向邹均发、刘永芳、罗从琴、邹某某、邹某某支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给付金800元,共计4000元。另查明,事发地“鹭岛国际”小区3号车库属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0年3月25日,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将“鹭岛国际”小区3号车库除水、电、消防、通讯等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发包给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合同总工期为4个月(120日历天)。2011年1月18日,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事故发生时,该车库外部未设相关警示标志,内部无灯光条件、无栏杆。再查明,邹德友生前户口为粮农。2010年起,邹德友与其妻罗从琴一直租住于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酒城花园、灏景尊城等地,从事建材出售、搬运生意,并曾于2011年11月28日投资成立泸州市江阳区搭把手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装卸服务。邹德友家中被抚养人有:父亲邹均发,1938年7月8日生;母亲刘永芳,1942年9月20日生;女儿邹某某,2005年4月4生;儿子邹某某,2008年10月2日生。以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其中邹均发、刘永芳共育有二女一男,邹德友为三子。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出院证、结婚证、户口本、医疗发票、出生证、死亡通知单、预售项目信息、受伤现场照片、人血白蛋白购买票据、证人证言、租赁协议、租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金龙乡官渡社区居委会证明、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验收报告、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大山坪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大山坪派出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理赔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地鹭岛国际”小区3号车库属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丰业公司对该车库负有完全的管理职责。其在庭审中虽辩称该车库交由另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施工,但庭审已查明,十建司仅承建了该车库的土建工程,且发时该工程已交付完毕,故十建司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丰业公司作为本案事发车库管理人,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此车库在尚在施工,内部无灯光条件、无栏杆且未对外开放的情况下,管理人丰业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管理不当之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其庭审中虽辩称事发时有施工的地方均设有警示标志,但其提供的照片系事发后一两天所照,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未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邹德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也应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明知该车库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忽视危险隐患,继续进入车库,最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邹德友与丰业公司的责任比例为5:5。二、关于具体赔偿费用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死者邹德友户口原系粮农,但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自己的务工收入作为家庭经济来源,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庭审已查明邹德友生前供养人口有:父亲邹均发,1938年7月8日生;母亲刘永芳,1942年9月20日生;女儿邹某某,2005年4月4生;儿子邹某某,2008年10月2日生。四人对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次为:邹均发4675.5元/年×6年÷3=9351元、刘永芳4675.5元/年×10年÷3=15585元、邹霁婧4675.5元/年×11年÷2=25715元、邹某某4675.5元/年×14年÷2=3272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邹均发、刘永芳、邹霁婧及邹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2011年四川省相关数据统计,本院确定邹德友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899元/年×20年)+(4675.5/年×11年)+(4675.5/年×(14-11)年÷2】=416424元;2、误工费:邹德友生前从事建材出售、搬运生意,本院按照2011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2412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其误工费为30天×(24124元/年÷365天)=1980元;3、医疗费:105643.86元+1440元-4000元=103083.86元;4、护理费30天×6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天=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元;7、丧葬费31489元/年×1/2=15745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03083.86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16424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5745元各项合计559332.86元。被告丰业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59332.86元×50%=279666.43元。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均发、刘永芳、罗从琴、邹霁婧、邹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各项合计279666.43元;二、驳回原告邹均发、刘永芳、罗从琴、邹霁婧、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86元,由五原告与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25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支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何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