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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余某某、张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786号原告熊某某,男,1962年10日19日生,汉族,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沈勋琪,肥西县三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三河镇北街恒昌家园*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0122196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餐饮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张某某在中粮粮油巢湖有限公司工地上承包承包瓦工工程,其班组工人在我承包的该工地食堂就餐,佘欠餐饮费及烟酒费用等计12596元,由被告张某某委托被告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某某系班组负责人,故应由张某某及出具欠条的余某某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佘欠的餐饮费12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由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2、证明一份,证明中粮粮油(巢湖)有限公司工地食堂小店为熊某某个人承包,自负盈亏;证3、被告余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及熊登技、程千金、刘毕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瓦工班组在工地食堂就餐费用,由张某某委托余某某负责该费用结算工作,两被告佘欠餐饮费12596元,至今未予给付的事实。两被告未予答辩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及证3中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工地上承包食堂。被告张某某在该工地上承包瓦工工程。2011年7月26日被告余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食堂小店计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玖拾陆元整(¥12596.00元)今欠人余某某2011年7月26日”。上述欠条所欠款项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余某某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余某某主张还款,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此欠条为被告张某某委托余某某出具的事实,仅有原告提供的熊登技、程千金、刘毕友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此有张某某瓦工班组在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承建工地食堂就餐费用,有张某某委托余某某负责该项费用的结算工作”的证人证言佐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证言为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两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此无法查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熊某某欠款12596.00元;驳回原告熊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鲁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