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立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永春与黄振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永春,黄振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立字第141号原告王永春。被告黄振伟。本院受理原告王永春与被告黄振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告黄振伟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小城子村88号,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书写的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贾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应当由贵院管辖,被告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黄振伟向本院提交的承德市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小城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村居住,且双方发生纠纷地及报案地在保定市北市区范围内。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上两地均未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或立此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振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谭桂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