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大洋制釉有限公司与刘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大洋制釉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烟台大洋制釉有限公司。被告刘杰原告烟台大洋制釉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刘静,被告刘杰及委托代理人XX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福劳人仲字(2012)第154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依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推定被告的父亲刘作义因公务出差,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事发时被告的父亲刘作义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因为办理原告公司业务等因公外出。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刘作义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父亲刘作义自2001年开始为原告工作,直到2011年7月25日15时35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作义死亡时止,在刘作义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刘作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刘作义之子。刘作义于2011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差,乘坐鲁F8Z1**号轿车行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9KM+665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作义死亡。刘作义于1953年3月12日出生。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刘作义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福山仲裁委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第(2012)154号裁决书:刘作义于2011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刘作义的工作服、通话及现场录音、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刘作义于2011年7月25日乘坐鲁F8Z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作义之子本案的被告为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至刘作义死亡,并且是为原告出差,原告对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是依法取得,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刘作义的工作服标有大洋制釉字样,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虽然该工作服有大洋制釉字样,但并不能确认该工作服系原告所发,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佐证。根据原告公司的管理规定,领取工作服应当收取押金,被告手中应当有工作服押金条。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从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足以证明刘作义生前(发生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考勤表、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的原始记账凭证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原告作为刘作义之子要求确认刘作义发生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社部发(2005)12号文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作义于2011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烟台大洋制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