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位、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曾遭被告殴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田某某辩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纠纷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7年农历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入赘被告家生活),同年6月4日在临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6日生女孩范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外出务工,2009年9月,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2月,原告在临泾街道开办理发馆。2013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遂外出务工至今。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