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先国与遵义兴邦粮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国,遵义兴邦粮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国。委托代理人骆泳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兴邦粮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先国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兴邦粮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邦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先国于2007年9月7日到兴邦物流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其间兴邦物流公司曾与张先国口头约定,在张先国当班期间,可向每辆夜间进出的车辆收取5元管理费,作为张先国加班等补贴费用。2012年6月21日,兴邦物流公司以其公司门卫值班管理进行合并调整、实行规范化管理为由,通知张先国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张先国到公司结清工资费用。张先国于2012年6月30日离开兴邦物流公司,离开前张先国每月工资为1500元,其2012年5月、6月工资共计3000元未领取。后张先国于2012年8月8日就其与兴邦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12年9月3日作出红区劳仲字(2012)第160号裁决书,张先国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邦物流公司立即支付2012年5月、6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3000元,并支付50%的额外赔偿金1500元;支付自2007年9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823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先国于2007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兴邦物流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其2012年5月、6月份的工资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兴邦物流公司应当向张先国支付2012年5月、6月份的工资共计3000元。兴邦物流公司以其公司门卫值班管理进行合并调整、实行规范化管理为由,通知张先国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兴邦物流公司应当向张先国支付赔偿金15000元(1500元/月×5个月×2)。因门卫工作有其特殊性,从工作之日起张先国即对其工作内容有充分的了解,其间并未向兴邦物流公司主张支付加班工资,说明双方已对相应的加班工资的支付形成合意,即兴邦物流公司允许张先国对其管理的辖区内的车辆及夜间中转车皮的车辆,收取每车5元的管理费,用于张先国在职期间所有加班费的补贴,至于张先国是否收取5元的管理费,不影响双方对加班费的支付达成的合意。故现在张先国要求兴邦物流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张先国要求兴邦物流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兴邦粮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先国2012年5月、6月份的工资共计3000元;二、被告遵义兴邦粮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先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张先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但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没有规定夜间中转车辆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作为加班的补贴,原审法院主观推断双方已经对相应的加班工资的支付形成合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6月30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8233元。兴邦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张先国在兴邦物流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对于张先国主张其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因兴邦物流公司与张先国之间就其节假日值班的补贴有相应约定,即允许张先国对夜间车辆收取管理费作为补贴,并有货车驾驶员出庭作证其夜间进入确实要缴纳管理费的事实,因此应视为双方已通过这种方式对张先国的节假日加班费进行了处理;另一方面,门卫工作有其特殊性,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张先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节假日值班均属于延长工作时间范畴,因此,对于张先国要求兴邦物流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6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先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任 建 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