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明秀与被上诉人杨松林、杨铁军、王建国、杨迎青、李深抗、杨军文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明秀,杨松林,杨铁军,王建国,杨迎青,李深抗,杨军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明秀。委托代理人杨力安,桂林市大正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松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铁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迎青。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深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军文。上诉人苏明秀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审判员唐国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苏明秀的委托代理人杨力安;被上诉人杨松林、杨铁军、王建国、杨迎青、李深抗、杨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给被告下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批准其在位于桂林市穿山乡樟木村委会巷口村内的荒地上新建住房,期限为二年。2012年2月26日,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用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桂林市穿山乡樟木村委会巷口村内已取得《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的宅基地永久性转让给乙方(原告)新建住房,规划占地面积155.6平方米,总价款34万元;原告先付28万元,余款6万元待乙方(原告)建房完工进住和办清一切手续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六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28万元,并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六原告发现建房地界不清,并遭到其他村民阻栏,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转让费28万元,但被告拒不退还。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取六原告的土地转让费28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转让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原告明知向被告购买集体所有制土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本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28万元的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以用地协议作为借款纠纷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该院不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明秀返还原告杨松林、杨铁军、王建国、杨迎青、李深抗、杨军文的土地转让费28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松林、杨铁军、王建国、杨迎青、李深抗、杨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苏明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收取被上诉人土地转让费28万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以借款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松林、杨铁军、王建国、杨迎青、李深抗、杨军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明秀与被上诉人杨松林、杨铁军、王建国、杨迎青、李深抗、杨军文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苏明秀收取六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费28万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依法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苏明秀的上诉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苏明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崇达审判员 唐国登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寒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