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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陈坞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日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陈坞村村民委员会,王日忠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陈坞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根洪。委托代理人邢世昌。被告王日忠。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陈坞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日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陈坞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邢根洪、委托代理人邢世昌、被告王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陈坞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1月10日,经公开投标,原告将陈坞自然村马车塘地块发包给被告王日忠经营管理。为此,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12月15日之前缴纳2004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期间的承包款526元;2007年12月15日之前缴纳2007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的承包款526元;2010年12月15日之前缴纳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承包款526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至今未缴纳上述三期承包款。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缴纳承包款1578元及截至2012年7月31日的滞纳金人民币2635.26元(526元×0.001×2765天+526元×0.001×1670天+526元×0.001×575天),合计4213.26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缴纳保证金。综上,现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1578元、滞纳金2635.26元及违约金526元,合计4739.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日忠辩称,我们村里的土地被外村人占用多年,村里没有履行职责把土地拿回来。我不交承包款是督促村里履行其职责。如果村里能及时履行职责,收回被告外村人占用的土地,我是会交承包款的。原告陈坞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日忠承包村集体土地及被告应交纳承包款的金额、时间等事实。被告王日忠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日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日忠系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陈坞村村民。2002年1月10日,原告陈坞村委会与被告王日忠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马车塘地块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承包金额共计人民币2630元,承包款分期交纳,其中2002年1月10日招标时交清2002年1月10日至2004年12月15日期间的承包款;最后三年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承包款在签合同时交清;2004年12月15日前交清2004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期间的承包款人民币526元;2007年12月15日前交清2007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的承包款人民币526元;2010年12月15日前交清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承包款人民币526元。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交清各期承包款,则最后三年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承包款人民币526元作为违约金由原告没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002年1月10日至2004年12月15日期间的承包款526元及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承包款526元,并对承包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于2004年12月15日、2007年12月15日及2010年12月15日交纳相应的承包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于2004年12月15日、2007年12月15日及2010年12月15日交纳土地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1578元及违约金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院已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该款项已足以补偿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滞纳金263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中被告已实际经营管理所承包的土地多年,其必定已有一定的投入和即将取得的利益,现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必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对双方及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均有不利之处,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补交承包款以继续履行合同,综合以上情况,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以不解除为宜,其承包合同应予继续履行。被告辩称的村里土地被外村人占用事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陈坞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款人民币1578元。二、由被告王日忠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陈坞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人民币526元,该款项以被告已交纳给原告的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承包款人民币526元折抵,被告无需另行给付。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陈坞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罗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