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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宏雁与深圳市惠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宏雁,深圳市惠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互诉被告)高宏雁。委托代理人孙明生,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惠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权海。委托代理人肖云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宏雁与深圳市惠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于不服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2)3455、3860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高宏雁起诉在先,本院将其列为本案原告,将深圳市惠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权海和委托代理人肖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约定的工资待遇是年薪25万元,每月发放1.5万元,剩余部分在年底或离职时一次结清。原告入职后即被通知到被告的珠海华润银行装修工程负责协调工作,原告负责该工程期间每天都要上班,因该工地的施工人员不专业,原告为此做了很多协调工作,原告在华润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5月23日返回深圳。原告在深圳工作期间也尽心尽力,制作了部分管理制度,维护被告与客户的关系等。2012年8月10日,原告因工作需要向胡权海请示,胡权海通知原告休假一个月,让原告与其姐姐胡亚兰谈具体事宜。胡亚兰告知原告从8月11日起不用上班了,原告问及尚未支付的工资,胡亚兰称该给的一分不会少。此后两天,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均推诿,胡权海还在电话里骂人。原告曾于2012年8月23日到深��市信访办求助,但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7月的剩余工资23333元(5833元/月×4)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83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份固定工资15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10日的工资757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893.75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66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3559.72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0889.93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未报销费用396.6元;7、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补办社保。被告起诉并答辩称,一、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制作虚假简历,双方据此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在其简历中注明“2008年2月至今在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所在部门为华为项目部,担任副总经理兼董事长助理”,实际上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在深圳市佳永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没有上班。原告在简历中虚构工作经历,被告基于错误认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得报酬过高,原告应当退还部分工资。原告通过欺诈手段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可即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认。被告处与原告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月工资为6000元,而被告已发放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每月工资9000元,则原告共计应退还被告��个月27000元。三、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原告负责被告的两个项目,一个项目为珠海华润银行装修工程,另一个项目为深圳市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由于原告没有工程项目管理经验,导致该华润装修工程长期处于返工维修状态,实际延期超过7个月,被告为此多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403700元,被告还因此暂停参与招标,被告在行业内的名声受到影响。在深圳市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中,同样因为原告没有工程项目管理经验,导致该项目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多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达5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59700元。被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退还被告工资27000���;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59700元。原告针对被告起诉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简历是真实的,没有任何造假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所得劳动报酬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部分报酬,原告无须退还被告工资。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不存在任何失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副总经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税后年薪25万元,每月固定领取工资15000元,每月剩余部分5833元在年底全额发放,若原告没到年底而离职,每月剩余部分5833元在离职时全额发放。被告称该劳动合同系原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上面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按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10日被被告辞退。被告称被告录用原告系看重原告在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的工作经验,但原告在不具备工程管理经验、不在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在简历中虚构工作经历,致使被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聘请原告为副总经理),双方因此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据此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原告应聘时通过电子邮件向其递交的简历,该简历的内容包括:原告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在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华为项目部任副总经理兼董事长助理,其直接上司为总经理,其下属包括项目部经理6人、行政人事部8人、财务4人、采购3人、施工人员240多人;其职责包括,行使副总经理的日常工作管理,全面统筹本公司各部门管理的职责;代表董事长协调整个公司的工程运作、行使全盘运作;积极开拓业务市场,代表公司的各项商务谈判,争取利益最大化;各项费用支出审批等;本人保证以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可靠,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交了原告的社保清单,该社保清单显示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由深圳市佳永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原告对简历、社保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根据(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48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以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深劳仲案(2010)3710号仲裁裁决,裁决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3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由马俊招聘入职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华为项目部从事办公管理工作,判决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3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4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发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告称其在2012年4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所有周六、周日均上班,2012年5月24日至8月10日期间所有周六均上班,每天加班7.5小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称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提交了多份打印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周六、周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一份自行填写的《费用报销单》,用以证明其因工作支出396.6元,被告应当予以报销。被告对《费用报销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两份工程合同及其自行制作的一份《损失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入职后负责被告的两个项目,一个项目为珠海华润银行装修工程,另一个项目为深圳市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因原告没有工程项目管理经验给被告造成损失459700元。原告对两份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损失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及三份工资条,用以证明胡亚兰在被告处任职副总经理,其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的工资应参照该标准,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每月工资9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7月的剩余工资23333元(5833元×4)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83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份固定工资15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10日的工资757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893.75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66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3559.72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0889.93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未报销费用396.6元;7、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补办社保。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申请,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原告退还被告每月超额部分工资9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4597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3455、3860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工资差额45908元;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被告,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简历、社保清单、(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费用报销单》、工程合同、《损失明细》、工资条、(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489号民事裁定书、深劳人仲案(2012)3455、386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效力事项。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示的被告公章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因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原告在简历中表示其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在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华为项目部任副总经理兼董事长助理,实际上,原告是否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尚无定论,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仅在2010年3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从事办公管理工作。据此,原告在简历中陈述的工作经历与其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存在虚构夸大的行为,原告隐瞒其真实工作情况并虚构其在同行业与应聘职位相同岗位工作达四年之久的工作经历,足以影响用人单位的判断。原告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事项。被告主张其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月工资6000元,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明显高于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被告仍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工资2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工作至2012年8月10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996元[(250000元÷12×4+250000元÷12÷21.75×8)-15000×3]。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8月10日��间的加班工资43559.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项。本院已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6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费用事项。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其因工作支出的费用396.6元,但原告仅提交了一份自行填写的《费用报销单》,原告未提交具体的发票及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事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经济损失事项。被告提交的《损失明细》系其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经济损失4597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9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互诉被告)高宏雁与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惠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惠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诉被告)高宏雁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996元;三、驳回原告(互诉被告)高宏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惠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起诉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起诉受理��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