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纪耀卿与胡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耀卿,胡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54号原告:纪耀卿。被告:胡丽华。原告纪耀卿为与被告胡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纪耀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耀卿诉称:被告胡丽华因施工需要,向本人购买五金材料。2010年7月17日,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计人民币46996元,约定五个月付清。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丽华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6996元,并支付利息18000(利息从201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丽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销货清单及当事人到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丽华因工程之需,向原告纪耀卿购买五金材料,双方于2010年7月17日结算后,被告胡丽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996元,约定5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交易习惯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经双方确认,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被告在迟延付款后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纪耀卿人民币469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胡丽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纪耀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