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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耿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耿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李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汉族。被告孙某某,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耿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并承诺将其中的35万元按照每月1.8%利率支付利息,5万元按照每月1.5%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拿到该笔借款后,逃避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2年4月1日的利息112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1.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借条3份,还款计划1份,证明1份,证明2010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40万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每月按1.8%的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12月19日被告就一年的利息846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特级证明》,将自有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用于对该4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耿某某、孙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2月1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分别出具22万元和13万元的借条两张。其中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3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8分。另,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对被告耿某某名下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玉泉家园4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某某借用原告李某某款项,在还款期满后仍未偿还,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其偿还。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该借款除一部分是两被告共同签名外,其余均发生在耿某某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0元(其中50000元利息按月息1.5%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50000元利息按月息1.8%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王常运、张菊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龙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