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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东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东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伍捧,女,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同氺,男,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周月国,女,1956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原告吴某与被告谷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珍友于2013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日生女孩吴欣娱,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23000元;原告抚养小孩。被告处还有鸡笼34个,小鸡笼26个,部分竹竿为夫妻共同财产,饲养鸡时原告及原告父母投资59000元;被告处还有饲养鸡若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原告负担抚养费,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主张养鸡设施为被告父母所有,饲养鸡时投资的38000元是原、被告共同存款,我们饲养的鸡因有病都处理了,共得款2400元。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日生女孩吴欣娱,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有共同存款11000元在被告处,有养鸡的设施:鸡笼子66个,小鸡笼24个,有养鸡债务4540元。现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布艺沙发1套(拐角式4件、靠背5个),玻璃茶几1个,8门衣柜1套,木鞋柜1个,电磁炉1套(锅4个、氺壶1个),康佳32寸电视1台,音柱2个,电视柜1套(3件),凉水壶1个,玻璃杯6个,不锈钢杯1个,高脚杯6个,不锈钢茶缸6个,瓷碗6个,瓷杯1个,方盘2个,糖盒3个,暖壶2个,饮水机1台,儿童兜1个,小孩褥子3个,棉被6个,绵褥6个,夏凉被2个,毛巾被5个,沙发巾4块,垃圾桶2个,鞋架1个,立式衣架1个,梳妆台1个(小凳),5门衣柜1个,休闲桌1个,休闲椅2把,皮箱1个,毛球修剪器1个,小镜子1个,十字绣1块,木餐桌1张,椅子4把,木脸盆架1个,大铝盆1个,绵褥1个,储物架1个,美的空调1个,电脑桌1张,转椅1把,小垃圾桶1个,石英钟1个,竹块凉席1领。双方争议:被告主张所养的鸡因有病都处理了,共卖了2400元,有中间人袁瑞雄证实;在饲养鸡期间欠新风村兽药款3260元,有郝立军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手中有存款27000元是被告父母的,未提供证据;双方对其它争议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吴欣娱以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原告应当负担抚养费。分居后原、被告支取的存款和卖鸡得款应为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共同财产以被告确认的为准,予以分割。共同债务鸡饲料和兽药各负担一半。被告的个人财产由被告取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谷某离婚。2、婚生女孩吴欣娱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20000元。3、共同存款40400元,原、被告各202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6800元。4、共同财产鸡笼66个、小鸡笼24个,由原告取走鸡笼33个、小鸡笼12个。5、共同债务所欠饲料款、兽药款78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6、被告的个人财产由被告取走(见审理查明无争议部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珍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根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