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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赵全丰、赵素英与赵建新、赵计民道路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全丰,赵素英,赵建新,赵计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丰,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英,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维仁,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印,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新,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计民,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全丰、赵素英因道路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东、西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邻居。二原告居被告东北,二被告居二原告西南。二被告于1993年建房,出行道路由自家门口向西奔村内公路。二原告于1994年建房,共同走另一条道路向西奔村内公路。原、被告通行的两条道路之间为三角地,两条道路在三角地顶端交汇,自两条道路交汇处至赵长胜大门口附近道路,是被告建房后与他人互换土地后开通的,后来赵全丰对自家道路(包括与二原告道路交汇处至赵长胜大门口附近道路)进行了水泥硬化。二原告建房后经被告与他人互换的路段入村内公路通行至2010年3月底与被告无争议。2010年4月14日,被告打水泥路面时,被告用葛针、石头等物将原告通行道路堵塞。本案原告赵计民和赵庆(原告赵计民之子)提起诉讼,经调解,赵计民、赵庆与本案被告赵全丰达成一致协议:一、赵全丰将堵在通往赵计民、赵庆道路上的葛针、铁栅栏、石块清除,允许赵计民、赵庆在被告打得水泥路上通行,赵计民、赵庆补偿被告赵全丰人民币3000元,本案被告赵全丰不得阻碍本案原告赵计民家通行。二、赵计民、赵庆在自家门前向西打水泥路,允许本案原告赵计民家穿越两家边界与赵全丰打的水泥路相衔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本案原告赵计民给付本案被告赵全丰人民币3000元,本案被告赵全丰为本案原告赵计民开通了道路。2010年秋季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在与原告道路交汇处北侧设立“外车莫入”的标示,准许原告及原告自家车辆通行,但不准去往原告家的外来车辆通行。2012年该镇某某村实行户户通工程,在各户自己负责平整路基后,由村里对通往各家各户的路面进行无偿水泥硬化。因通往被告家道路已由被告个人进行了水泥硬化,大巫岚镇小狮子沟村于2012年1月15日给付被告道路硬化补偿款2000元。2012年6月18日,二原告雇佣翟玉强装载机平整从原、被告道路交汇处至自家门口道路路面,当装载机行至二原告与被告道路交汇路段时,被告赵素英阻止原告雇佣的装载机通行,致使二原告无法施工,后经该镇派出所调解未果。2012年7月8日上午,二原告雇佣薛建广装载机一台和陈新荣拖拉机一台欲再次平整路面。当时二原告与薛建广、陈新荣讲明,原告每小时给付薛建广经济报酬120元,给付陈新荣经济报酬40元,每天按10小时计算。当日,二原告雇佣的薛建广装载机一台和陈新荣拖拉机一台行至原告大门口准备施工时,被告赵素英拔下装载机的钥匙,致使装载机无法开动。经该镇派出所出面协调,被告仍扣留该车拒不放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堵道行为,拆除设立在道路北侧的“外车莫入”的标示及支架,确保二原告通行的道路及时铺上混凝土,使道路得以硬化;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其非法扣留在原告大门口处的一辆装载机及一辆拖拉机放行,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按1600元计算,至被告放行之日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道路不能及时硬化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012年7月9日,经原审法院做被告工作,被告于2012年7月9日晚将装载机钥匙交出,并将扣留车辆放行。原告支付薛建广两天误工损失2400元,支付陈新荣两天误工损失800元。另查明,因被告多次阻止原告平整路面,二原告于2012年7月9日提出先于执行的申请,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1315-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允许去往二原告家的车辆通行,确保二原告能够及时修建路基,如期进行水泥路面硬化。但被告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于2012年7月14日再次阻止二原告雇佣薛建广装载机一台和陈新荣拖拉机一台通行,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赵素英予以司法拘留。原告支付薛建广半天误工损失600元,支付陈新荣半天误工损失200元。因二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将通往自家道路硬化完毕,故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拆除设立在争议路旁设立的“外车莫入”的标示及支架;二被告赔偿因非法阻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元;二被告今后不得阻挠原告及去往原告家的车辆通行。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建房后,经被告与他人互换土地后开通的道路已通行多年。且经调解,原告赵计民已对被告给予了适当补偿,被告赵全丰同意原告在此道路通行。该镇某某村对被告自己硬化道路亦进行了补偿。在原告无其他道路可通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准予二原告通行。二原告在进行路面硬化时,二被告强行扣留二原告雇佣的薛建广装载机两日,原告为此支付薛建广误工损失24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雇佣的薛建广装载机并未进行施工,原告支付薛建广的误工损失数额过高,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薛建广装载机两日的误工损失,酌定为1000元。二原告虽要求二被告赔偿阻止原告雇佣其他施工车辆的误工损失,但二被告只有阻止车辆通行的行为,没有扣留施工车辆的具体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应采取妥善处理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二原告虽已支付所雇用车辆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属人为扩大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阻止原告雇佣其他施工车辆通行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不得阻止二原告及去往二原告家的车辆通行。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外车莫入”的标示及支架。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赵全丰、赵素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道路是93年建房的时候,自己换地并进行了硬化,被上诉人是借道通行,但不能改变通道的权属。被上诉人赵计民给付上诉人3000元,只是通行的补偿,赵建新并未给付补偿。上诉人有权对自家的通行道路进行管理,对于大型机械有权进行阻止,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行为是因自家财产将受到损害,采取的本能的必要的保护。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村居住,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双方因通行产生纠纷,应采取沟通协商的方法,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上诉人强行阻止被上诉人雇用的装载机通行,阻碍通行,致使二被上诉人无法施工,上诉人的做法欠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上诉人恢复通行,并酌情赔偿被上诉人部分损失,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雇用车辆的通行,损害了其权益,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全丰、赵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丽代审判员 贾晟途代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东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