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尤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尤某某,尤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吴某某,男,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某,女,198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尤某甲,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尤某某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尤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尤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尤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1月21日订婚。被告尤某某为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向原告家索要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款22000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不是22000元,而是1200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双方解除婚约的时间不是2012年1月23日,因为至今双方并未解除婚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具体数额是否为22000元;2、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解除婚约的具体时间是否为2012年1月23日。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起诉资格。2、对何培云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对吴大军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对吴照峰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对陈金港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民权县白云寺镇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月21日经媒人何培云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大礼钱22000元,在场人有吴某某、吴某某的姐夫陈金港、吴某某的父亲吴照峰、媒人何培云、司机吴大军。在2012年1月23日,因吴某某悔婚,媒人何培云在2012年1月26日找到被告调解此事至今未果,吴某某的家庭经济困难,在本村属于中下等家庭,因订婚给付彩礼欠下大量外债,现在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称:1、何培云系原告吴某某的亲姨夫,所证的大礼钱22000元不属实,大礼钱系12000元,钱数何培云及原告的证人均未经手,也未查验。2、吴大军、吴照峰均系原告的本家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直到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被告才知道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并非三天就解除了。陈金港的证言与吴大军、吴照峰的证言如出一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不应采信。另外何培云、吴大军、吴照峰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到庭的理由,不应采信。3、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对证人何培云、吴大军、吴照峰、陈金港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经媒人何培云介绍于2012年1月21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大礼钱22000元。2012年1月23日,原告吴某某悔婚,经媒人何培云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尤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订婚时交付给被告方的彩礼款共计22000元,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订婚三天后解除婚约,双方订婚时间较短,彩礼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尤某某与其父尤某甲共同生活,系家庭共同成员,彩礼款应视为二被告共同接收,对接收原告的彩礼款,二被告均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19800元(22000元×90%=198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某某、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198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承担35元,二被告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风庆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薛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