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银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陈银行,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职工。原告陈银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于2013年4月2日在本院民事第九审判庭由贾立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N691**、豫NM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茴村乡宗庄路段时,将从停在路北侧王建军驾驶的豫N196**号校车下车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学生代子旭当场轧死。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处理后作出用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1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弥补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原告及时全额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就理赔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去保险公司理赔,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驾车逃逸为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6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的驾驶证。3、豫N691**号机动车行驶证。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驾车手续齐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组证据:1、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1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2、受害人代子旭尸检报告。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代子旭在此事故中当场死亡。第三组证据:1、赔偿协议书。2、收款条。3、崔雪芹、代风雷身份证、户口本及代子旭户口注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受害人代子旭父母代风雷、崔雪芹给付赔偿款23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具有免责情形,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无异议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4有异议,理由为原告驾车逃逸,商业险拒赔;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是交通事故逃逸;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1、2有异议,理由为:、受害人代子旭为农业户口,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交警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参与,原告是否实际赔付缺乏真实性。被告异议的上述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其效力本院予以。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应按保险条例规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不属交强险免赔的范围,原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1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陈银行驾驶豫N691**、豫NM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茴村乡宗庄路段时,将从停在路北侧王建军驾驶的豫N196**号校车上下车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学生代子旭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陈银行驾车逃逸,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处理后作出用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1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军负次要责任,代子旭无责任。豫N691**、豫NM6**号重型半挂货车系陈银行实际所有,登记车主系夏邑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2份交强险。主、挂车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2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陈银行与受害人父母于2013年1月26日在永城市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主持下,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并于当日按协议约定给付受害人父母赔偿款23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代子旭系农业户口,2007年1月13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受害人代子旭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适宜,以上合计208600.30元。由于在此事故中,是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而本案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在交强险220000元的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给付原告损失70%的保险赔偿金146020.21元(208600.30元×70%)。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银行给付保险赔偿金146020.21元。二、驳回原告陈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陈银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华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