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福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烟台大洋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忠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大洋电子有限公司,安忠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烟台大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俞俊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武,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承凤,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忠星,男,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大洋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忠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承凤,被告安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7月1日因被告发生车祸受伤,双方于2012年8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劳动关系解除已经全部终止,故原告认为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烟福劳仲案字(2012)第19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公司方应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2年8月底。被告在2010年7月13日上班途中发生车祸,2010年9月25日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12日被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12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协助被告办理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9177元。福山仲裁委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2)192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75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在原告处工作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375元/年的标准计算12个月为37375元。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因已领取,权利已实现,再主张不应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鲁政发(2011)第25号文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大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安忠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