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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雷德清、雷柏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德清,雷柏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德清,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柏松,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德清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诉人雷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雷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正阳县雷寨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原乡砖瓦厂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将雷寨乡林场北原窑场地(含水塘)118.5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十年(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承包费共计3万元,已由原告交给雷寨乡人民政府。该合同书同时附有原乡砖瓦厂面积测量图,该图系2008年7月28日由盛正强、衣团结测量。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插种杨树。现原告对土地进行平整改造,被告以原告承包地上有其栽种的杨树为由,阻止原告施工。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乡砖瓦厂面积测量图中注明的陆地A和陆地C均有案外人种植的树,现均已移除。被告所种树的位置在水塘与坟地之间,该测量图测量时未显示当时有被告所种的树。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种树共计66棵(不包死树及幼苗),并侵占原告承包地约1.73亩,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12)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66棵杨树的价格为507元。正阳县2009年平均每亩农业产值为1467.7元,2010年平均每亩农业产值为1746.4元,2011年平均每亩农业产值为1580.5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正阳县雷寨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原乡砖瓦厂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插种杨树,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原告要求被告移除种植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杨树的请求,因该承包地上的杨树数量较多,且现季节不宜移除,可由原告按鉴定的价格507元给予被告补偿后,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辩称树是2006年栽种的,不同意移除,根据原乡砖瓦厂面积测量图显示,2008年7月28日测量时,尚未显示有被告所种的树,因此,对被告的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沈某、雷某的证明,因被告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而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二份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按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亩数结合该年度每亩平均农业产值计算,原告的损失为8294.7元[(1467.7元+1746.4元+1580.55元)×1.73亩],应由被告赔偿。关于本案的鉴定费200元,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雷德清停止侵权,其栽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杨树归原告所有,��告补偿给被告5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雷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94.7元、鉴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宣判后,雷德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所栽树木是经原窑厂承包人沈某同意于2006年3月栽植,其栽树在先,被上诉人雷柏松承包在后,不存在侵权;二、判决其所栽树木归被上诉人所有缺乏依据;三、原判认定损失标准按平均每亩农业产值不当,因被上诉人承包的是荒废土地,不是可耕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雷柏松的诉讼请求。雷柏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德清所栽树木是在原窑厂承包人沈某承包期间于2006年春季栽种。2011年农历腊月,上诉人雷德清阻止被上诉人雷柏松平整土地,双方引起纠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柏松与正阳县雷寨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原乡砖瓦厂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雷柏松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雷德清虽于2006年春季栽种树木,但其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雷柏松要求其将栽种的树木移除,上诉人雷德清不但不移除树木,反而阻止被上诉人雷柏松平整土地,其行为构成侵害被上诉人雷柏松的承包经营权。由于被上诉人雷柏松请求上诉人雷德清停止侵权、将种植的树木移除。原判折价归被上诉人雷柏松所有,上诉人雷德清不认可。故上诉人雷德清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将种植德树木的移除。被上诉人雷柏松虽于2009年4月10日与正阳县雷寨乡人民政府签订原乡砖瓦厂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1年底,在此之前,被上诉人雷柏松认可上诉人雷德清栽树的行为,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二、限雷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种植在雷柏松所承包土地上的树木清除完毕,停止侵权;三、驳回雷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雷德清��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鉴定费200元,二项共计370元,雷柏松负担70元,雷德清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雷柏松负担70元,雷德清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