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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昌灵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昌灵。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昌灵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昌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昌灵路过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万友村被害人刘某某的家门口时,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望龙牌48Q-2型男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昌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昌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昌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昌灵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昌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昌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懂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