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正蓉与重庆金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蓉,重庆金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蓉,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回兴办事处服装城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王祚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星,重庆(渝北)台商工业园管委会市政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梁元兴,重庆(渝北)台商工业园管委会市政处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正蓉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828号民事判决,杨正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2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正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云,被上诉人金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星、梁元兴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正蓉为金翅公司员工。工作期间,金翅公司为杨正蓉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4月3日,杨正蓉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性质于2010年12月30日由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6月27日由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8月31日,杨正蓉以金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4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776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2011年11月22日,该委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续医费的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000元,此款在调解书生效后于2011年1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互配合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事宜。2011年12月27日,杨正蓉以金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9202元。2012年3月31日,该委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2)第247号作出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2012年4月23日,杨正蓉收到该仲裁裁决书。2012年4月24日,杨正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但将金翅公司的名字写成“重庆市金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住所地及组织机构代码与金翅公司一致。2012年7月3日,杨正蓉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7496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7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仲定字(2012)第247号仲裁决定书,将渝北劳仲案字(2012)第247号作出裁决书中的“重庆市金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正为“重庆金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杨正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杨正蓉举示了在西南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周氏骨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推拿理疗等费用发票,拟证明共产生医疗费用19102元。杨正蓉一审诉称:杨正蓉于2010年1月1日进入金翅公司处���作,工种为环卫工。金翅公司为杨正蓉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4月3日杨正蓉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2月30日由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27日由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受伤治疗期间,杨正蓉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周氏骨科诊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西南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自行垫支医疗费共计19102元。2011年11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金翅公司支付杨正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续医费及其鉴定费共计25000元。但仲裁委在遗漏了垫支的医疗费。杨正蓉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金翅公司支付杨正蓉治疗工伤期间垫���的医疗费19202元。诉讼费由金翅公司承担。金翅公司一审辩称:1、杨正蓉的起诉主体错误,金翅公司已为杨正蓉缴纳工伤保险,杨正蓉应要求保险行政部门支付工伤医疗费;2、杨正蓉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仲裁处理并支付,不应再起诉;3、杨正蓉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间;4、金翅公司已为杨正蓉缴纳工伤保险,杨正蓉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不足金额应由杨正蓉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杨正蓉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将金翅公司名字写错,杨正蓉撤回起诉,但在仲裁委员会将错误更正后杨正蓉随即起诉到法院,杨正蓉的起诉处于法定起诉期间,应予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杨正蓉作为金翅公司的员工,金翅公司在杨正蓉工作期间已经依法为杨正蓉参加工伤保险,杨正蓉在工伤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杨正蓉请求金翅公司支付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正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杨正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翅公司向杨正蓉支付工伤医疗费192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翅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工伤保险基金未向杨正蓉支付工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杨正蓉作为金翅公司的员工,发生工伤后,金翅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的责任。2、医疗费共计19102元,其中的12281.47元已交给工伤保险机构审核,剩余的6000多元工伤保险机构不予审核处理。金翅公司答辩称:1、对方请求的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并支付,不应由公司承担,对方起诉主体错误;2、杨正蓉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3、杨正蓉所称的不能报账的6000多元费用,是因为不是在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费用,所以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杨正蓉称不能报账的6000多元中,一部分不是在定点医院产生的费用,另一部分虽然在定点医院产生但已经超期,因此工伤保险机构不给报账。杨正蓉还称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发生工伤后公司称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其才在一些小医院治疗,并且公司在报账的过程中也不配合,金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杨正蓉作为金翅公司的员工,金翅公司在杨正蓉工作期间已经依法为杨正蓉参加工伤保险,杨正蓉在工伤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请求金翅公司支付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正蓉所称的部分医疗费用不能报账是因金翅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说法,金翅公司予以否认,杨正蓉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正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正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吴光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