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日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日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21号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象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日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朱店村464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全,执行董事。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日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至3月,被告向其定作分流板、热咀、接线盒等产品,价值人民币62000元。其按约送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定作款,并自2011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上海日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日常业务系股东李某及单某负责,对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该笔业务往来及定作款的具体金额,其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与被告股东单某联系,于2011年2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号码为021-XXXXXXXX)发出报价单一份,注明商品名称(分流板、热咀、接线盒)及相应的规格、数量、含税价款总额人民币62000元,并记载“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交货期2月28日”、“本报价单若经贵公司确认签回则视为合同”等内容。同月14日,原告收到经单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上海日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报价单传真件。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并于同年8月1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62000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以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定作,但被告未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投资经营合作协议及其公司网站图片复印件,称已通过网站告知各合作单位,在与其签订各项购销合同时,应由公司两名股东以上签字确认,或持有法人委托书的人员签订,合同才能生效;其于2011年1月15日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于2月23日收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而该报价单系2011年2月12日发出,故其对该业务并不知情,该报价单亦属无效。同时,其确认传真号码“XXXXXXXX”系其公司使用;报价单上“单某”的签名确系此人所写,而单某系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模具生产等公司实际经营事宜;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原告认为被告所称合作协议系被告股东之间的约定,系被告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对是否已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也称不清楚,并当庭表示回去核实,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损失请求。另查明,被告上海日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由股东张新全、单某及李某共同出资,于2011年1月申请,后于同年2月22日被核准设立。张新全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单某为监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价单传真件、送货单传真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报价单,经被告“主要的管理人员”单某签字确认后回传并到达原告处,故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成立。该合同虽系被告设立期间由其股东单某对外签订,但实际履行时被告业已完成设立登记,被告接收货物并抵扣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可视为被告对该合同的确认,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认为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支付定作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日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上海日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