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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立书与张志华、廖晓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书,张志华,廖昭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书。委托代理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华。委托代理人:廖晓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昭彬。上诉人李立书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仁和街60号1层(5号楼1楼2号)50.40㎡门面房(房权证号:翠屏区字第000284**号;土地证号:宜宾市国用(2001)字第02**号),原属于廖荣华与张志华夫妻共同所有。2007年6月,廖荣华与李立书签订了《租房协议》,将该房屋出租给李立书,租期至2009年10月1日。2009年8月2日,廖荣华死亡。2009年11月5日,该房屋的所有继承人以家庭座谈会议纪���的形式,出具了同意书并办理了放弃继承公证,《公证书》载明:该房屋由张志华一人继承,对该房屋的对外出售或是暂时出租的相关事务由廖昭彬、廖昭初办理。2009年11月12日,张志华出具“全权代理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廖昭彬、廖昭初全权代理涉诉营业用房的出售一切事宜,以及该房屋在未出售之前和出售之后的“双证过户”未办理完毕之前的暂时出租处置的全权代理的委托。同日,张志华(甲方)与胡荣(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约定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2009年11月23日,张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廖昭彬与李立书签订了一份过渡性的《租房合同书》载明:“因该营业门面的所有权即将发生转移,故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书为过渡性的,租期暂定为四个月,租用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2010年1月20日,廖昭彬再次与李��书签订《租房合同书》载明:双方对该营业用房的租期重新确定为六年,即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保证金为5万元,租金为每月1万元,承租方提前一季度支付租金,每次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即叁万元。在该租赁期内,即使房屋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动、变更或转让,都应要求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内容。该《租房合同书》签署以后,2010年4月20日廖昭彬与李立书签订《共同声明书》约定:廖昭彬与李立书于2010年1月20日上午在李立书的办公室签署了一份“租房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明确写明:租赁期限为陆年,月租金为壹万元,保证金为伍万元等内容,廖昭彬并为此出具了两张收条(捌万金额)。该合同上只是双方针对某一特定人物而拟签的一份合同书,对签署人双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廖昭彬与李立书在此共同声明,于2010年1月20日上午签署的“租房��同书”以及附件没有法律行为效力。双方必须以于2010年3月3日共同签署的合同书为执行标准,不得违约。特此共同声明(本案在审理中,因李立书对该声明书提出异议,经廖昭彬申请,翠屏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李立书在该声明书上的签名及指纹等进行鉴定,2012年9月27日和2012年10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声明书》上“李立书”签名及指纹均是李立书本人所签及捺印,并与廖昭彬的签名字迹形成于同一张纸。为此,被告廖昭彬支付了鉴定费4060元)。上述《租房协议》及《共同声明》签订后廖昭彬向李立书出具了收到保证金及租金的收条共八张,金额共计240833元。2010年3月22日,胡荣、蒋棣群夫妻取得了该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1696**号)与土地使用权证(宜市翠国用(2010)第01948号)。2010年4月6日,胡荣、李立书和原房主办理交房手续时,胡荣要求收回房屋,李立书以“买卖不破租赁”要求执行原“租房合同书”,2010年4月11日,双方再次协商,三方签订了《营业门面“现场移交”记录》,记录中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的转移及出租现状进行了叙述,房租已交至2010年4月。李立书仍坚持要求按原“租房合同书”履行。此后,胡荣同意被告要求按原“租房合同书”执行,故多次要求李立书支付租金,并于2010年5月28日和6月27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李立书,要求支付租金,但李立书均以与胡荣之间无房屋租赁关系及未正式交接房屋为由拒绝支付租金。2011年1月5日胡荣、蒋棣群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2、李立书立即搬出翠屏区仁和街60号1层(5号楼1楼2号)房屋,并返还胡荣、蒋棣群使用;3、李立书补交从2010年4月起至实际返还原告使用前,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9万元(暂计算金额为2010年4月至12月起诉时);4、诉讼费用由李立书承担。2011年10月4日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翠屏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胡荣、蒋棣群与李立书关于宜宾市翠屏区仁和街60号1层(5号楼1楼2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二、李立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迁并返还胡荣、蒋棣群所有的宜宾市翠屏区仁和街60号1层(5号楼1楼2号)房屋。三、李立书支付胡荣、蒋棣群房屋租金从2010年4月起至实际返还原告时止,以每月租金1万元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现李立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华、廖昭彬立即连带偿还人民币240833元给李立书;2、两被告承担自2010年4月1日起按应偿还李立书总金额人民币240833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偿还清款项给原告之日止(截止2012年3月14日止利息为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审认为,虽然2010年1月20日,原告李立书与被告廖昭彬签订了《租房合同书》,但2010年4月20日廖昭彬与李立书签订的《共同声明书》中已载明:“该合同上只是双方针对某一特定人物而拟签的一份合同书,对签署人双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廖昭彬与李立书在此共同声明,于2010年1月20日上午签署的“租房合同书”以及附件没有法律行为效力。双方必须以于2010年3月3日共同签署的合同书为执行标准,不得违约。”故原告李立书请求二被告返还依据2010年1月20日,原告李立书与被告廖昭彬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所产生的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立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原告李立书负担。宣判后,李立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廖昭彬提交的《共同声明书》扫描件(复印件)作为本案定案主要依据错误。1、《共同声明书》系扫描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共同声明书》扫描件(复印件)虽然经司法鉴定,但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因而无法推定《共同声明书》效力依然存在。3、《共同声明书》复印件约束力依然存在,无法解释《共同声明书》复印件中载明“双方必须以于2010年3月3月共同签署的合同书为执行标准,不得违约”之约定,以及《共同声明书》复印件中载明两张收条(8万元)之外的六张收条(16万余元)。二、本案争议的���点不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履行的是哪份房屋租赁合同,而是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了2010年4月1日之后李立书交付的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如果被上诉人收了就是不当得利,就应当返还。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八张房屋租金收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获得了不当得利240833元。四、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租房合同书》“附件”,专指《租房合同书》第四项中所例“附件”。而非其他。综上,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志华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租房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廖昭彬之间存在委托与代理的关系,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共同声明书》证明本案诉争之案是虚拟的,一审法院判决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昭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充分依靠证据的支持,答辩人坚持原审的诉讼立场和诉讼观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人李立书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被上诉人廖昭彬答辩没有收到房租和保证金,并举出证据《共同声明书》,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廖昭彬是否收到李立书给付的款项,而并不是履行2010年1月20日廖昭彬与李立书签订《租房合同书》,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现李立书举出八张收条证明廖昭彬收到保证金和房租,廖昭彬辩称收条系其本人所签,但否认收到款项,因此廖昭彬对其辩称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廖昭彬举出《共同声明书》,认为八张收条没有效力,本院认为,《共同声明书》虽是��描件,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鉴定意见,对《共同声明书》予以采信。《共同声明书》只对金额为八万元的两张收条效力进行否认,而对另六张收条廖昭彬并没有举证否认其效力,因此廖昭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廖昭彬应返还李立书六张收条金额160833元。被上诉人张志华未收取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李立书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立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二、廖昭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立书160833元;三、驳回李立书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合计12262元,由李立书负担4000元,廖昭彬负担82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西苓审判员  陈淑玉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罗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