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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合水县亿达公司诉刘宝乾等人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水县亿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安世锋,刘宝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合水县亿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耀山,该公司员工。被告安世锋,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刘宝乾,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合水县亿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世锋、刘宝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建锋、张耀山及被告安世锋、刘宝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其公司委派员工邵建锋带领三名工人进入庆城县太白梁乡中合铺村镇平277-1井场施工,遭到村支书遣村民刘宝乾阻拦。为顺利施工,邵向安世锋缴纳了3000元现金。同月30日施工时,以被告刘宝乾为首的二十余村民到现场阻拦施工,要求其赔偿村民因原油被没收的损失1.2万元,原告不肯支付,被告便让两台施工机械沃德50型装载机、愚公轮式挖掘机停放在村民李闯军家中长达131天,故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施工,并赔偿机械和人员误工损失444960元。被告安世锋辩称,原告施工时,其并未在现场,亦未指使其他人阻拦施工,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损失,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在施工时私自从本村集体土地中取用土方造成的土地和林木损失。被告刘宝乾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并未阻拦施工,亦未扣押机械,事实是原告在施工时未对污水进行无害处理,以致流入本村林地和河水中,造成大面积污染,其与其他村民去现场会同村支书、主任等人与原告协商污染赔偿事宜,后未达成协议,便陆续回家,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另外要求原告赔偿施工造成的土地和河水污染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合水亿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组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主要负责井场泥浆池的无害化治理工程,2012年8月27日该公司委派员工邵建锋前往庆城县太白梁乡中合铺村镇平277-1井场施工,28日与村民李闯军达成了取土协议,约定给付李闯军取土费4000元,29日亿达公司支付给村上协调费3000元,收款人安世锋(村支书)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同月30日该公司施工中,因泥浆池内污水流入井场下林地及河水中,牛儿湾村民小组刘宝乾及村民二十多人到井场施工地要求原告赔偿污染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后村支书安世锋和村主任李清彦到达现场与原告及村民代表刘宝乾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下午即将下雷阵雨,安世锋与李清彦骑摩托车回家,村民也各自散去。原告指令装载机和挖掘机司机将泥浆坑周围用土进行了加高处理,晚上邵建锋及两个车司机将机械开回李闯军家中停放,8月31日,邵建锋带司机去冰淋岔街道食宿。邵建锋走后到9月20日(大约纠纷发生的20天后),李闯军打电话让邵建锋叫开机械司机将装载机和挖掘机挪一下位置,以便其拉运水罐,邵建锋以司机叫不来为由到李闯军家打了招呼就又走了,也未与李提及开走两台机械一事。11月10日(即此后两个月零十天)邵建锋来到李闯军家中与村民刘宝乾、梁有智四人协商处理污染损失一事,双方约定给付牛儿湾村民污染损失6000元,给付李闯军看车费2000元。邵建锋说要向公司领导汇报后来兑现约定的有关事项,从此走后既未施工,也未开走其租用的两台机械,导致两台机械闲置数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钻井泥浆池无害化治理施工交底单复印件1份、照片4张、收条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取土协议1份、照片8张,证人李闯军、梁有智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虽与被告所在地村民因污染、取土问题发生过争议,但原告所述的村民妨碍施工、扣押机械的事实尚无证据证实,原告所请求的误工损失属于其消极行为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社审 判 员  李云杰人民陪审员  方百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温兴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