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梁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女。原告梁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一起同居,同居期间于2007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梁某甲,2008年11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梁某甲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为梁某甲,梁某甲生于2007年9月2日;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尹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尹某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梁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11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12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5月即已分居生活至今,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根据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一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可仍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法查实,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孩子梁某甲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尹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被告尹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梁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