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宣建国与杨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建国,杨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3号原告:宣建国。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被告:杨佳平。原告宣建国为与被告杨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建国诉称:被告杨佳平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宣建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3万元,并各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的利息26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3万元,并分别支付10万元自2011年7月25日、3万元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佳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宣建国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2份,拟分别证明被告杨佳平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万元,并均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事实。原告进一步陈述,借款均系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日以现金交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佳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所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宣建国与被告杨佳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佳平尚欠原告宣建国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为支持。被告杨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佳平应归还原告宣建国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万元,并分别支付10万元自2011年7月25日起、3万元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杨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孙 兵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