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2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20时17分,被告人齐某某无证驾驶时风牌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沿周口市川汇区周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西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北40米处,与相对方向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挂擦,造成时风牌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杨某当场死亡,齐某某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齐某某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20时17分,被告人齐某某无证驾驶时风牌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沿周口市川汇区周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西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北40米处,与相对方向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挂擦,造成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杨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齐某某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到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被告人齐某某家人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杨某家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杨某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刘某、邓某、彭某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周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家人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朱艳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