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风山与韩世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山,韩世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张风山,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世辉,男,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彭村人。原告张风山诉被告韩世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韩世辉的民间建筑队干活,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3911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韩世辉于2012年1月21日写的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911元。2、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韩世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原告张风山在被告韩世辉的民间建筑队干活,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先后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3911元。有被告韩世辉为原告张风山写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韩世辉雇佣原告张风山在自己的建筑队工作,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有被告韩世辉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劳务之债,被告拒不支付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世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9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郑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