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强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强,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叶强。被告:武汉��汉阳区人力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天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立兵,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叶强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收到了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强、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叶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强诉称: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2007年8月17日作出《关于叶强反映﹤劳动权益保障﹥情况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经艰难调查取证,得知是乱作为行为,主要事实虚假、不合法,使原告无法取得合法劳动人事权益保障;无数次向被告口头反映无果,于2011年12月2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劳动人事关系确认和身份鉴证,一直没有合法书面意见和答复。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先行提起了行政赔偿申请,并亲自于当日送达局长办公室、次日送达劳力科谢科长,至今无任何书面回复和意见,也没有赔偿,(被告)无视法律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乱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书面答辩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从内容上应���向对方作出具有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从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送达,可分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应急四种。显然,《回复》不符合前述特点,只是对原告所反映情况的回复意见,对原告所在厂方的一种建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的行为,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二、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一、如上述被告出具《回复》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假设原告所述��回复》是具体行政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也不是该条所列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单独提出行政赔偿不符合起诉和受理的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单独提出行政赔偿应当有受损害的事实依据,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且已被确认为违法。原告没有被损害的事实依据,被告出具的《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假设是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被确认为违法。四、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相符。其一、被告出具《回复》中唯一认定的事实为原告是原武汉市童车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多个部门提交的《申请书》和之前多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结果以及《武汉市劳动局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身份鉴证表》和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出具的《回复》中认为原告是原武汉市童车厂职工是真实的,不是原告所述的虚假行为;其二、原告劳动关系的确认依法应由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来进行裁判,是一种司法行为而不是由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行为,且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还应履行一定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不存在由被告提供合法书面意见和回复。五、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赔偿范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不是对当事人财产权损害的赔偿,只是因财产权造成损害衍生的其他费用,不属于行政诉讼单独赔偿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围绕原告是否应当获得行政赔偿,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汉市第二轻工业局《关于同意组建武汉市玩具工业公司的批复》;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申请、章程、武汉市玩具工业公司文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履历表及主要管理工作人员名单、注册资金资信证明、企业法人登记审验注册资金报告书(仅封面),证据1、2共同证明武汉童车厂与武汉市童车工业联合公司并非同一企业。3、武汉市劳动局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身份鉴证表(正反两页);4、武汉市劳动局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身份鉴证表(仅正面),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与武汉市童车厂没有合法劳动关系,且证据4系伪造,致《回复》认定事实有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5、申请书;6、《关于对叶强反映﹤劳动权益保障﹥情况回复》;7、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据5至7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原告申请被告作出劳动关系和身份鉴证以及原告就《回复》一事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对叶强反映﹤劳动权益保障﹥情况回复》,用于证明被告出具的《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申请书,3、武汉市劳动局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身份鉴证表,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4)阳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立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6、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二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7、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申字第01438号民事裁定书,8、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回复》中称原告与原武汉市童车厂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符,被告不是乱作为。以上证据当庭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4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7是否向被告提交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与被告证据1内容一致,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该《回复》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证据5的自述与现在的主张不符,证明原告对与武汉市童车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证据3、4的内容基本一致,其是否存在伪造与本案无关,且应当以被告从武汉市童车厂职工档案调取原件的证据3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字迹由复写纸印上,与原告从武汉市童车厂职工档案中复印的原告证据3不完全一致。证据8原告从未见过,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与武汉市童车厂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了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客观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武汉童车厂的职工,且与本案原告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内容一致,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武汉市汉阳区劳动局(现已变更为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就原告叶强反映的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的问题,作出《关于对叶强反映﹤劳动权益保障﹥情况回复》,其主要内容为:建议厂方,1、叶强属于武汉童车厂职工,存在劳动关系;2、厂方按规定给于(予)叶强同志办理社会保险;3、厂方给于(予)叶强同志按国家政策法规安排就业。原告收到被告《回复》后认为,原武汉市汉阳区劳动局在答复中虽然确认了其与武汉童车厂(现更名为武汉市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只是建议厂方按规定办理,并没有监督保障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并认为武汉童车厂伪造了原告的劳动关系资料,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劳动人事关系和身份确认。因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表示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也未对该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另查明,2004年10月,原告以“武汉童车厂职工”的身份,申请汉阳区人民政府翠微街办事处为其解决生活困难问题,后又自称“武汉童车厂下岗工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在原告与武汉市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中,均认定原告1986年10月调入武汉市童车厂工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原武汉市汉阳区劳动局)是具有监督本辖区内劳动就业和劳动保障工作实施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2007年8月,被告就原告反映劳动权益保障问题作出的《回复》,是根据其调查结果对原告客观情况的书面告知,且该《回复》的内容并未对原告劳动权益和相关权利和义务造成任何直接影响,也未超出其法定职责,况且被告关于原告叶强“属于武汉童车厂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调查结果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原告虽认为其与武汉童车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就这一主张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乱作为行为,主要事实虚假、不合��,使原告无法取得合法劳动人事权益保障”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行政乱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无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行政乱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赔偿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其华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春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