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与被告王文证、秦宝国、李海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王文证,秦宝国,李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钰,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证,男,成年,汉族。被告:秦宝国,男,成年,汉族。被告:李海军,男,成年,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文证、秦宝国、李海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证、秦宝国、李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文证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进小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十四点五八,并且约定逾期不归还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王文证、秦宝国、李海军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对王文证作为主贷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办理全部贷款手续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发放贷款给主贷人王文证,但王文证并没有按照邮政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7052.91元及利息和罚息。二、三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欠款还清之前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还款电子对账单。4、王文证、秦宝国、李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5、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6、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7、诚信还款承诺书。。8、分期还款计划表。9、被告还款明细表。被告王文证、秦宝国、李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证、秦宝国、李海军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文证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进小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十四点五八,并且约定逾期不归还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在办理全部贷款手续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发放贷款给主贷人王文证。被告王文证按还款计划清偿了前11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24日清偿第12期本金1844.98元,下余本金7052.94元及第12期的利息108.11元、2013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未还。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7052.91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联保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文证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文证已清偿了前11个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第12期借款本金1844.98元,自2013年11月24日起,尚有第12期下余借款本金7052.94元,第12期的利息108.11元及第12期下余借款本金7052.94元的利息、罚息未清偿,被告应清偿下余借款本金7052.94元,第12期的利息108.11元,并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四点五八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款清偿完毕止。被告秦宝国、李海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王文证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文证追偿。被告王文证、秦宝国、李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7052.94元及期内利息108.11元,并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同时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二、被告秦宝国、李海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文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证、秦宝国、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阳审 判 员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包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