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谢爱芬与候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芬,候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438号原告:谢爱芬,女。被告:候秀莲,女。原告谢爱芬与被告候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爱芬起诉称:被告候秀莲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言明2012年6月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候秀莲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候秀莲90000元的事实。被告候秀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候秀莲借款90000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候秀莲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候秀莲出具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被告候秀莲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候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爱芬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90000元自2013年3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候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吴传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