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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42号原告: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春,该公司职员。被告: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周村。代表人:戴亚银,该厂厂长。原告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以下简称光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天宇公司起诉称:与光辉厂之间曾有着镍网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9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光辉厂尚欠天宇公司货款为50375元,之后光辉厂支付了9500元,至今尚欠40875元。请求法院判令光辉厂支付货款40875元。被告光辉厂未作答辩。原告天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1年9月23日经光辉厂代表人戴亚银签字确认的光辉厂尚欠天宇公司货款50375元的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光辉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天宇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光辉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成立。光辉厂应向天宇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买卖业务往来中,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光辉厂可以随时履行,天宇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光辉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天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光辉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货款40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明善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