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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黄营村与文祥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黄营村民委员会,文祥安,韩桂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黄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文清义,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祥安。被告韩桂兰。委托代理人文鹏,系二被告儿子。原告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黄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文祥安、韩桂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刘丹、程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位于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黄营村民委员会梨花湖东边,316国道改线处集体土地上开挖鱼塘等行为,严重侵犯了集体土地的总体利用。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退并归还所占土地,二被告拒不执行。为此提起诉讼,1、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退并归还所占土地;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国土局规划队关于被告所占地的勘界图二份,证明被告所占土地归村集体所有。2、通知2份,证明原告及赞阳办事处给被告下达通知要求其腾退。3、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文祥安也认可侵权事实。4、照片4张,证明所侵占土地的现状。5、卫星定位图1份,证明被告渔塘面积为10.4078亩。被告辩称,渔塘是我1998年开的荒,2008年修水电站把我的土地淹没了,每亩补2000元,还有600元生活费,大队只给了270元生活费,还欠我330元;是316国道先修,还是我的渔塘先有;我的要求是占我的渔塘可以,但是赔偿要先到位,渔塘加旱地应赔1635861元;误工费为62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强行施工压死鱼和渔具损失45000元。被告为证明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未经文祥安签字而被拘留48小时。2、关于抓紧捕鱼腾退渔塘的通知。3、关于尽快腾退渔塘,确保国道顺利施工的通知,证明通知书内容不属实,通知书称被告渔塘面积为10.4078亩,而实际是14.44亩。4、照片4张,证明村书记、办事处和信访局的人在近一年中,多次骚扰被告。5、照片2张,证明在人大代表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但协议没有交给被告。6、照片4张,证明316国道还在施工。7、照片38张,证明强行施工,非法拘留人。8、老河口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渔塘面积图纸和黄营村段部分地块勘界示意图各一份,证明地的亩数。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征收合同一份。2、316国道黄营村征地补偿预算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图纸属实,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村委会的土地;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称赞阳办发的通知书未盖章;对证据3称不是被告签的字;对证据4认为,为啥渔塘未推前不照,地的亩数搞乱了;对证据5持有异议,被告不在现场,四至边界是否是实际边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对诉争土地进行测量时,作为利害关系的被告未在现场,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为了证明在纠纷产生后,办事处和村委会介入,宣传相关法律,帮助化解矛盾,且出具的通知加盖了印章,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了办事处及村委会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了被告占用土地及渔塘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该证据无测量单位和测量人员的印章及签名,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诉争内容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黄营村民委员会与老河口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鄂政发(2009)46号文件及其他法律、法规签定了土地征收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老河口市城南新区指挥部)代表政府依法与原告(乙方)签订本合同,征收原告(乙方)土地76.97亩(其中代征地21.15亩),拟用于316国道绕城公路项目建设,四至以规划红线图为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征收土地总费用2956104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154550元,劳力安置补助费1500915元,青苗补偿费17050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30134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用地单位划拨征地费,该土地既被征收;由甲方安排建设用地单位使用,乙方不得阻挠和干预,并有义务保障建设用地单位顺利施工和合法土地权益不受侵犯。”合同签定后,老河口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取得了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在316国道施工过程中,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退并归还所占土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称,316国道黄营村路段已施工完毕,被告侵占土地及渔塘已收回,妨碍已经排除。另查明,原告与老河口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土地征收合同涉及的土地,包含有被告所占用的土地及渔塘。本院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与老河口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土地征收合同,虽约定征收了原告方集体的部分土地,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征收后原告仍有义务保障用地单位顺利施工和合法土地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并归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316国道黄营村涉及本案诉争土地和渔塘路段已施工完毕,妨碍已经排除,被告占用的土地和渔塘已收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仍在实施妨碍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的辩称理由与原告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对原告方多次测量的土地面积持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诉争土地进行测量,经本院审查被告提出的申请与原告的诉请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长  卢勇审判员  刘丹审判员  程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隋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