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浩、马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浩,马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文化北路。组织机构代码15230264-9。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芬,该联社职工。被告:郝浩,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马侠,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利辛信用联社)与被告郝浩、马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被告郝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郝浩经被告马侠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2012年6月10日到期,现仍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浩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辛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年检表、借款担保责任书、借款借据,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郝浩经被告马侠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13.5665%,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至今仍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10日,被告郝浩经被告马侠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13.5665%,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结息方式:利随本清。马侠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逾期后,被告仍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郝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费用。马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郝浩经被告马侠担保,经过申请、审批、订立借据等合法程序,从原告利辛信用联社的旧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贷款到期后,被告仍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侠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于2012年6月10日到期,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马侠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马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1.6958%计算)。被告马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涛审判员 祝翠平审判员 沈中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段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