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法交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子奇、张秋月等与黄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奇,张秋月,黄伟,潘和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法交初字第165号原告刘子奇,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告张秋月,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代理人方先涛,系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明,系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黄伟,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潘和楚,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负责人贺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女,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奇、张秋月诉被告黄伟、潘和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奇、张秋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先涛,被告黄伟,被告潘和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奇、张秋月共同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黄伟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荷塘镇霞阳路往桐裕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荷塘镇霞阳路佳泓商场前路段时,与从道路左侧跑出欲横过道路的行人刘钟业发生碰撞,造成刘钟业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2A0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钟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伟、潘和楚向原告赔偿损失416354.9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黄伟、潘和楚上述赔偿责任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2、户籍资料;3、家庭成员情况表;4、交通事故认定书;5、死亡医学证明书;6、居住证明;7、租赁合同;8、公证书;9、江门市荷塘科特电器厂营业执照;10、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额部分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以农村标准来计算。死者刘钟业为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年仅16岁,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并且其居住地也非城镇,因此不符合《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对于农村户口的人员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要求,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2、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过高,并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车票、住宿发票和计算误工费的依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我司不予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当地的生活及收入水平,建议以15000元以下为宜。4、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我司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应由责任方承担,而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黄伟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伟无证据提供。被告潘和楚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潘和楚无证据提供。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黄伟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荷塘镇霞阳路往桐裕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荷塘镇霞阳路佳泓商场前路段时,与从道路左侧跑出欲横过道路的行人刘钟业发生碰撞,造成刘钟业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第2012A0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钟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子奇、张秋月分别是受害人刘钟业的父母,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潘和楚支付了死者刘钟业的丧葬费25000元和赔偿其父母现金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黄伟、潘和楚的赔偿责任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16354.96元。由被告黄伟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潘和楚,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7月3日零时至2013年7月2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黄伟是被告潘和楚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是履行公司职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钟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蓬江大队依法作出的,是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据此,被告黄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钟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1、对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26897.48元/年×20年﹚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刘钟业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但原告方提供了江门市荷塘派出所、荷塘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江门市荷塘科特电器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明受害人刘钟业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荷塘从事电气装配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可按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37949.60元﹙26897.48元/年×20年﹚。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2)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的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352.50元(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亲属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5天×3人)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的亲人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费的损失,原告按3人5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3天计算,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900元(100元/天×3天×3人),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亲属住宿费2250元(150元/天×5天×3人)的赔偿问题。根据以上《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考虑原告方的亲属从海南省到本市办理丧事期间确需支付一定的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1350元(150元/天×3天×3人)。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对亲属交通费1800元(3人×600元/人)的赔偿问题。根据以上《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办理丧事期间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18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因痛失亲人,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各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30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352.5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亲属误工费900元、亲属住宿费1350元、亲属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6552.10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钟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黄伟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潘和楚,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丧葬费25352.5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亲属误工费900元、亲属住宿费1350元、亲属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596552.10元。该数额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1万元。对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的经济损失486552.10元(596552.10元-11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黄伟承担291931.26元(486552.10元×6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黄伟是被告潘和楚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被告潘和楚的运输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291931.26元应由被告潘和楚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其先予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被告潘和楚实际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6931.26元(291931.26元-35000元)。但属于被告潘和楚所有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6931.2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6931.26元,合共366931.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子奇、张秋月赔偿经济损失366931.26元;二、驳回原告刘子奇、张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9元,由原告刘子奇、张秋月承担3439.60元,被告潘和楚承担515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绮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