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李予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李予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责人:卢伟。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沈国华。委托代理人:朱策。被告:李予勇。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李予勇、吴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2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燕的起诉,本院审核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0时10分,苏小霞乘坐李永杰驾驶的平湖市旅游公司所有的浙F×××××出租车,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北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予勇驾驶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予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苏小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2012)嘉平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234589.24元。另查明,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金额114589.24元由被告李予勇承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追偿权,原告是按照其所承保的承运险向旅游公司赔偿的,非保险法规定的无责代赔性质,无责方旅游公司具有两个赔偿请求权和选择权,其向任何一方提起索赔,赔偿方均无权追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予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二、保单1份,证明浙F×××××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2012)嘉平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234589.2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本院出示(2011)嘉平民初字第54号、(2011)浙嘉民终字第160号、(2011)嘉平民初字第603号、(2012)浙嘉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告中保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予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0时10分,被告李予勇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行驶至新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永杰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永杰及乘车人苏小霞、吕玉柱、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予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杰、苏小霞、吕玉柱、李花无事故责任。苏小霞受伤后被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8日。2011年1月22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小霞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属十级伤残范围;此伤拟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人。苏小霞支付鉴定费1600元。苏小霞有母亲周三春(1951年8月18日出生)、女儿庄曼薇(1999年8月16日出生)、庄可欣(2006年2月4日出生)需抚养,周三春、庄曼薇、庄可欣均系农业户籍。周三春共生育包括苏小霞在内3个子女。2011年4月27日,苏小霞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其246363.82元。201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嘉平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决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小霞各项损失230313.24元(医疗费61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48.94元、误工费3848.05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3710元、残疾赔偿金103710元、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4.60元),并承担案件鉴定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2176元,合计234589.24元。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3月30日,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中保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34589.24元。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嘉平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保公司向平湖市有限旅游公司支付理赔款234589.24元。中保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予勇、吴燕(系浙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5801.50元。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嘉平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198.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9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2)浙嘉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针对大地保险公司的判决。又查明,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在向投保人理赔后产生的追偿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就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作出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相应扣除,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李予勇赔偿。鉴于原告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了理赔,而本案被告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对苏小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核定如下:医疗费61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48.94元、误工费3848.05元、残疾赔偿金66743.67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5.67元(8390元/年*7年*10%+8390元/年*13年*10%÷3+8390元/年*6年*10%÷2],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85212.3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83612.31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予勇赔偿。至于原告中保公司主张的超过本院认定的其他损失,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83612.31元;二、被告李予勇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16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503元,被告李予勇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怀笑晶 来自: